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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侵权行为之债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时间:18年08月28日 信息来源:法院 编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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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第三师 刘洋

【案情】 

2017年7月13日,在喀什市二环路一红绿灯路口,李某驾驶王某名下的小客车与潘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某无责任。李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潘某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3万元。诉讼过程中,潘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另查明,李某与王某为夫妻关系,二人系开车上班途中因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 

【问题】本案侵权行为之债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 

第三师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涉案车辆登记在王某名下,李某驾车搭载王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当认定李某的驾车行为源于家庭共同生活,王某虽未实施侵权行为,但对肇事车辆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受益后担责符合利益平衡原则。因此,李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潘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李某与王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目前,对于夫妻之间共同债务范围的讨论更多聚集于合同之债。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侵权行为之债,另一方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仍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裁判结果。比如,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呈现逐年上升态势,针对由此引发的侵权之债,何种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尚无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我们认为,对侵权行为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置,从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指向为出发点,是符合我国社会优良道德传统的,而从这个角度统一类案的裁判,也是能够使当事人信服的,并且也是符合公平正义的。本案中,正是考虑到李某驾车的侵权行为与其家庭生活有直接关联,而王某也是该行为的直接受益者,虽然判令二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超越了侵权法的范畴,但是却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同时也有利有受害者利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