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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家渠垦院驳回某毛纺公司诉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18年01月31日 信息来源:法院 编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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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第六师 石娟

原告某毛纺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近日,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于进行审理,并当庭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某毛纺公司的起诉。 

被告系原告单位为员工。因原告长期不按时给被告发放工资,被告申请辞职。2017年,被告以原告不按时发放工资由,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643.28元。仲裁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等,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1643.28元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向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643.28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索经济补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劳动争议,除另有规定外,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劳动者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可撤销情形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做出的裁决书系终局裁决,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某毛纺公司的起诉;原告某毛纺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二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经济补偿金11643.28元。依法及时有效的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