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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失公平的合同可诉请撤销

发布时间:17年12月04日 信息来源:法院 编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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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院 胡春红 林丽

基本案情:2014年10月25日、2015年4月15日,原告某商贸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2016年1月14日与2016年3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又分别签订协议书两份。第一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三、现乙方持有相关凭证要求甲方财务挂账,并依据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情况约定:由甲方财务审核乙方欠款凭证后在该项目工程中现行挂账,该欠款在建设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后,由甲方按照收取的工程款及挂账总额的比例及时向乙方支付,甲方保证收到工程款后按约及时支付给乙方。四、甲方按照上述约定付款是乙方欠款清偿的保证和条件,若项目工程的建设方不能支付工程款,则乙方欠款不能清偿。在条件具备支付清偿款项时,应当按照财务管理规定办理各项手续,提交相关凭证。五、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前不得再行向甲方主张权利要求付款(包括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上访等任何形式),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二份《协议书》除欠款数额不同外,其余内容均与第一份协议书相同。 

后被告对欠付原告钢材款金额予以确认,但因被告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以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显失公平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的两份协议书显失公平,判决撤销两份《协议书》。宣判后,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合同显失公平制度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补充,其目的在于对合同自由原则下不公正现象的纠正,以达到维护公平公正的目的,这对合同中相对弱势一方显得尤为重要。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合同显失公平制度,但并未对其如何认定作出详细规定。对此,民法理论界颇有争议,司法实务界更是谨小慎微。在此,笔者仅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对该案进行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该规定实际上是采用了合同显失公平双重要件说,既要有主观要件,即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或他人的轻率、无经验;又要有客观要件,当事人双方合同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明显地有失公允,严重违背了合同的公平等价原则。 

首先从主观方面进行分析。一、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协议书时利用了优势地位。双方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交付产品前,应该说双方地位是平等的,权利义务也是对等的。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是对等的,但双方的交易地位客观上已悄悄发生了改变。被告本应履行合同,但其没有给付货款,明显违反了诚信原则,构成违约。而原告急于请求被告确认欠付货款数额并对欠付货款进行财务挂账处理,才与被告签订了两份附条件付款协议。二、原告签订协议时意思表示不真实。意思表示瑕疵可分为两类,一是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如心中保留、虚伪表示、错误;二是意思表示不自由,如欺诈、压迫。压迫主要指的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即使确定充分认识和理解了合同条款的情况下,也只能选择接受合同的所有条款而没有其他选择。压迫的核心是压迫自愿。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自愿原则为民法的首要原则。自愿原则指是否、如何进行民事活动应当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不受他人意志的非法干预。自愿原则与公平原则有密切的联系。自愿是公平的基础,也是公平的保障。上述案件中,原告如不签订协议书就无法挂账,可见,原告为意思表示时存在压迫。 

其次,从客观方面分析。该协议书导致原告与被告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违背了合同的公平等价原则。协议书第四条中约定“若项目工程的建设方不能支付工程款,则乙方欠款不能清偿”,该约定内容,使原告应享有的货款追索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加大应收款的风险,对其经济利益存在必然的损失;而被告则通过该协议排除了自己的还款义务,转嫁了其直接支付货款的义务,从而获得极大的经济利益。该协议书使得原告与被告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 

如果一方当事人拥有比对方更优势的地位,因此迫使对方接受苛刻的合同条件或者限制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被迫接受或主动提出不公平的条件,虽然法律不宜直接加以干涉,但如果显失公平,就应允许非真实自愿一方请求撤销合同,以保证市场交易的诚实信用和公平等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