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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房被烧引发官司

发布时间:17年11月24日 信息来源:法院 编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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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第七师 敬红

【案情回放】 

2015年3月,慎某将其承包的某运输公司院内的一间彩板房租赁给黎某,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租金每年8500元。 

合同签订后,黎某按约交纳了租金。同年12月28日,一场大火将黎某租赁的彩板房及房内货物烧毁。经车排子垦区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系黎某隔壁的天赐汽车维护中心内明火取暖的火炉内煤炭燃烧,高温引燃火炉周围的可燃物,火势蔓延,引发火灾。 

黎某向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慎某和某运输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财产损失61100元,并要求慎某和某运输公司连带返还租金1416元。黎某认为,慎某作为房屋出租人,某运输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将不具备出租条件的房屋违法出租,也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导致其经济损失,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该条规定了出租人应对租赁房屋所承担的义务,即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可以正当地占有、使用租赁物,当租赁物存在使用障碍时,出租人应当及时地予以排除,以使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本案中,黎某存放于租赁房屋内的货物被烧毁的原因并非因慎某出租给黎某的房屋所致,慎某出租房屋的行为与黎某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认定慎某交付的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的用途,故黎某以慎某违约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某运输公司虽是涉案彩钢板房的所有人,但房屋租赁合同是黎某与慎某签订,该公司并非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黎某与慎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对该公司无约束力。黎某要求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对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租金返还的问题。由于黎某租赁的房屋已被烧毁,客观上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已无可能,故慎某应将相应的租金返还给黎某。黎某已使用房屋10个月,在扣除相应租金后,剩余租金1416元,慎某应返还给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