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芳草湖垦院审结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17年10月13日 信息来源:法院 编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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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第六师 张红梅

日前,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时,未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理赔款18000元人民币。

2016年,原告包某丈夫张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五家渠兵团分行芳草湖支行贷款18000元,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农场支公司投保一份消费信贷借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担保,该保险合同后附有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简介,条款第二条为责任免除规定,其中第五项为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2017年4月26日,张某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身故,原告包某遂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2017年6月25日,被告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为由做出了拒赔通知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包某于9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8000元。

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向被保险人张某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的内容,是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关键。对免责条款是否做了明确的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庭审中,保险公司除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合同书外,并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用以证明已经向被保险人张某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的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并证明被保险人张某知晓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能举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故做出上述判决。

保险合同是牵涉到被保险人人身和财产的切身利益的格式合同,处于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被保险人的立法考虑,我国《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须尽告知释明义务,特别而对于免责条款等项目做出重要说明,否则,保险人就要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