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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与合伙出资款如何认定的问题

发布时间:17年07月27日 信息来源:法院 编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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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分院 民一庭 朱程文 罗婷婷

基本案情:2011年11月,甲公司为承建公路工程,成立了项目经理部,并向王某借款660万元,用于交纳该工程履约保证金。王某于2011年11月24日和2011年12月22日分两次将660万元履约保证金以电汇和转账方式汇入某公路管理处的账户,该处于2011年11月25日和2011年12月26日给王某出具收据两张。根据该处的规定,承建工程单位应先交纳工程造价10%的履约保证金。甲公司与其项目部将原投标保证金300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加上从王某处借款660万元,实际交纳履约保证金960万元。2012年10月11日,甲公司以函件方式通知公路管理处:“陈某,集团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全权处理我公司所签署的公路第三施工合同段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宜”2014年3月10日,王某、张某、陈某、韩某(甲公司项目部出纳,公章管理者)四人在场,由王某、陈某、韩某对账,扣除已还王某借款后,甲公司项目部给王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明确载明:“甲公司项目经理部欠王某现金肆佰玖拾伍万元整,用于该项目的施工经费。特此证明!”由甲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陈某签名并同意让韩某加盖公章,证人张某在场也签名证明。

另查明,甲公司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涉案工程已经通车交付使用。公路管理处迄今共支付给项目部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共计8000余万元。

分析认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甲公司项目部认可涉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660万元系王某交纳,但认为该款系王某合伙出资款,而非向王某借款。从查明的事实看,首先,王某交纳履约保证金的时间为2011年11月,张某、陈某、王某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4月6日,甲公司、甲公司项目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王某交纳履约保证金时,张某、陈某、王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次,甲公司、甲公司项目部虽提供了张某、陈某、王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但并未提供该协议是否已经履行以及如何履行的证据,仅持有该协议不能证实张某、陈某、王某实际存在合伙关系。再者,证人韩某证明欠条是三人合伙王某出资入股的凭证,但欠条的内容与出资入股无关,而且其三人合伙,也与甲公司项目部无关,更不需要加盖甲公司项目部公章。证人韩某的证言与欠条内容以及加盖的公章相互矛盾,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因此,甲公司、甲公司项目部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 

王某将660万元款汇入发包方公路管理处,用于承包方甲公司、甲公司项目部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甲公司、甲公司项目部与王某之间并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或合伙关系,王某主张借款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