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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不明,土地出让金等补偿款如何确定的问题

发布时间:17年04月18日 信息来源:法院 编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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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分院 民一庭 罗婷婷

基本案情:2014年6月2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1、乙方被拆迁主房位于奎屯市绿莹里小区,产权属于乙方,主房面积413㎡,红线面积424㎡;2、乙方私有居住房屋面积为413㎡,应加乙方要求65㎡职工福利保障房,合计面积为478㎡;3、甲、乙双方应就甲方补偿给乙方的房屋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持该合同办理房屋产权相关手续,该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4、如果乙方不要甲方补偿的住宅,甲方同意按多层住宅(奎屯物价局多层住宅报价为准)补偿,相应的住宅结算补偿款也可置换甲方市场价相应价值商铺也行,多退少补。甲方预支陆拾万元整现金,从乙方置换房屋总款中扣除。乙方于7月2日前搬迁完毕,7月2日后未搬迁完毕,赔偿甲方违约金壹佰贰拾万元整。5、过渡费每月4836元。搬迁费一次性支付8060元,分两次支付(搬迁完毕支付4030元,回迁前再支付4030元);6、甲方支付乙方申请的土地出让金按奎屯天北新区土地分局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当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一、乙方拆迁顺序号为48号,乙方享受1户安置过渡费。二、乙方承诺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内容不得向任何人泄露,如向他人泄露,给甲方造成拆迁难度,将承担拆迁补偿总额50%的违约金。三、被补偿面积以实测住宅面积141.44㎡为基数,同意先补偿107㎡现房(60万),剩余面积及附属物按估价报告抵房款,乙方任选甲方高层一套,折算后多退少补。”该补充协议第一、第二条内容为打印文字,第三条是甲方董事长手写的文字。在庭审中,乙方对补充协议第三条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是甲方事后添加,且该补充协议只是甲方为了要求乙方保密而签订,并未给乙方一份。两份协议签订后,甲方于同年6月27日支付乙方600000元,用于购置一套位于绿莹里121栋322号房屋一套,并于6月29日搬入该房。6月30日,甲方对乙方的房屋进行了拆迁,7月1日,乙方购买了甲方开发的绿莹里81幢1134号高层住宅房屋,面积112.92㎡,单价3380元/㎡,总房款381669.60元。

2011年11月8日,甲方向第七师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29837453元,取得了天北新区准噶尔路以北、团结北街以西22946.3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乙方于2001年以22000元购买了位于绿莹里72栋4号房屋一套,取得私房产权证,该房屋属本案涉及的拆迁房屋。2001年6月14日,乙方向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土地管理局师直分局提出申请,请求批准56㎡土地建房屋。该局作出了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批复,将绿莹里小区56㎡建设用地划拨给了乙方。第七师国土资源局师直分局在(2001)020号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批复第4条中明确:“本批复用地,两年有效,过期作废,如需要继续使用土地,应报我处同意后重新办理用地手续”。 该批复第5条载明,交款凭证号码6669309。王松柏以丢失了交费发票为由,申请二审法院到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土地管理局、该局师直分局、奎屯市土地局调取6669309交费发票。二审法院到以上单位未查询到该发票。乙方对其新建的住房在2003年6月15日后既未重新办理用地手续,也无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6月,甲开发建设的“天北?金泰广场”322套住宅楼为高层,未建多层楼房。一审法院根据乙方申请,调取了新疆万华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奎屯市物价局报备的多层住宅《单套商品房销售价格一览表》,该公司报备的多层住宅平均价为4630元。二审中,乙方申请调取2014年1月至6月期间,及之前同地段开工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报备的商品房销售价格表。二审调查发现物价局档案中无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该时间段开发建设多层住宅楼工程项目,故调取了乌苏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9月向奎屯市物价局报备的同地段开工的多层住宅楼《单套商品房销售价格一览表》,该表载明的房屋销售均价为45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甲方与乙方在拆迁补偿协议第6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申请的土地出让金按奎屯天北新区土地分局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未约定土地出让金的数额,及奎屯天北新区土地分局、国家有关规定的具体内容,属于协议双方对土地出让金的补偿数额及补偿标准的约定不明。乙方提出,其交纳土地出费560元,换证费12.5元,2.5元纸张费,合计575元,以该数额为基数,按照甲方向第七师国土资源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单价1299.46元/㎡及拆迁房屋面积424㎡,总计补偿550971元。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土地管理局师直分局(2001)002号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批复第5条中载明,乙方交款凭证号码6669309。2003年5月28日,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土地管理局师直分局苗某在乙方持有的(2001)002号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批复上书写“该宗地经师直分局市批准后建成住宅,因本人未到分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现该区域已归属天北新区管理,此用地红线图为乙方该宗土地有效证件”。苗某书写的以上内容中并未提到575元土地费。二审法院根据乙方的申请,对苗某进行调查时,其也未证实乙方交纳土地费的具体数额。另外,二审法院根据乙方申请,调取乙方所称交付土地费的凭证,但均未查询到6669309号交费发票。一、二审中,乙方均未提供其交纳土地费560元的证据。因此,拆迁补偿协议中虽然约定了甲方支付乙方申请的土地出让金,但因双方对补偿数额及补偿标准的约定不明确,且乙方未提供交纳土地费560元的证据,故其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

甲方与乙方在拆迁补偿协议第4条约定,如果乙方不要补偿的住宅,甲方同意按多层住宅(奎屯物价局多层住宅报价为准)补偿,相应的住宅结算补偿款也可置换市场价相应价值商铺。根据该约定,乙方可选择多层住宅补偿和相应价值的商铺。乙方起诉,已明确要求甲方按照多层住宅价格补偿,故其提出甲方承担补偿相应价格商铺的违约责任的请求违背上述补偿协议约定。2014年6月甲方开发建设的322套住宅楼为高层,未建多层楼房。乙方在一审中单方提交的奎屯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套商品房销售价格一览表复印件仅为一页,既未加盖提供该表单位的印章,也未载明报备的时间,无法确认表格中所载明的房屋是否与甲方开发建设的住宅楼同时间、同地段开发建成。一审根据乙方的申请,调取了新疆万华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备的多层住宅价格表,并以该表均价4630元为甲方应付的拆迁房屋补偿单价。二审中,乙方又申请调取2014年1月至6月期间,及之前同地段开工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报备的商品房销售价格表。因二审调取的乌苏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同地段开发建设项目报备的时间是2014年9月,超出了乙方申请调取其他房地产公司工程项目报备的时间,乌苏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报备表载明的房屋均价不能作为认定房屋补偿单价的证据。加之,奎屯市物价局档案中无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乙方申请的时间段开发建设多层住宅楼工程项目,因此,以一审调取的新疆万华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备的《单套商品房销售价格一览表》载明的均价4630元为拆迁房屋补偿单价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