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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时间因私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认定工伤

发布时间:17年03月01日 信息来源: 编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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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分院 行政庭 董春芬

基本案情:王某系第七师一二五团五站管水副站长,其与配偶李某、父母居住于一二五团团部,一二五团五站为其在五站站内安排有另外住所。一二五团五站规定:“田管期间各单位领导业务必须24小时吃住在单位,随时应对田管期间的各项工作,如有特殊情况,需向公司领导请假,准许后方可离开。”2015年5月15日晚19时许,王某向一二五团五站站长打电话,以当晚需要到团部参加朋友聚餐为由请假,获得同意后,遂赶往团部参加聚餐。聚餐过程中,王某曾向一同聚餐的人表示,聚餐完毕后需要赶回五站。晚22时许,其在朋友的陪同下一同返回其位于团部的家中。23时30分许,王某驾驶摩托车离开,在途径一二五团市场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王某的妻子李某向第七师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第七师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李某不服,向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认为第七师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判决予以撤销,第七师社会保障局不服,向七师中院提起上诉,七师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第七师社会保障局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关于王某是否属于上班途中的问题,第七师社会保障局认为:一、根据团场制度规定,王某应当24小时吃出在连队,其在五站有住所,故其不具有下班的可能;二、王某系因私请假外出,也不属于正常的上下班,故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故不应认定为工亡。

审判情况:本案中,王某外出已经过单位的批准,具有合理的下班理由,虽然王某在请假事由消失后返回单位的时间为夜间23时30分,但根据一二五团五站关于应当24小时吃住在单位应对田间管理工作的制度规定,该时间亦属于王某应当在岗的时间,故王某于该时间返回单位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上班路线,其发生不归于属于自身主要原因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第七师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应予撤销,第七师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理由不正确,遂裁定予以驳回。

案件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所争议的关键问题在于因私请假外出返回单位是否属于上班途中。针对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以上规定,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应当满足以下要件:1.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即需要具备合理的下班目的;2.在合理的时间和合理的路线上。

结合本案,首先,关于是否具备合理目的的问题。在当前社会,作为一名正常的社会公民,不仅享有吃饭、睡觉等生存权利,也享有交友和参加一定的社交活动的社会权利。当然,享受自身权利,应当在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进行,为了不影响工作,最好也应当放在下班时间进行。本案中,王某参加朋友聚餐,属于其作为一名社会人所享有的进行社会交往,参加社会活动的社会权利,是其生活所必需,但根据《管理制度》关于“应当24小时吃住在单位”的规定,一二五团并未为其安排有固定的自由支配的休息时间,按照规定,其如需离开五站参加必要的活动,只能以请假的方式进行。故本案中,王某虽然系因私请假外出,但其是为了从事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其也按照单位规章制度,履行了请假手续,对单位工作也未产生影响,其外出已经具备了合理的下班目的,符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关于“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的规定。

其次,关于合理路线的问题。第一,王某以聚餐为由请假外出,其在聚餐过程中具有餐后返回五站的意思表示;第二,虽然五站为王某在站内安排有住所,但其住所与工作岗位有重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夜晚23时左右,正是人们准备夜间休息时间,王某饮酒之后已经回到自己位于团部的住所,却未做停留休息,能够证实王某返回五站并非是为了返回住所休息,而更多是为了按照《管理制度》的规定及时返回工作岗位;第三,王某聚餐完毕后,虽然未直接返回五站,而是先绕道回家,之后又从家中出发,在去往五站的必经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考虑到其一直按照《管理制度》的规定,24小时吃住在五站,其就近顺便绕道回家,亦属于其生活需要。综合以上事实,王某具有返回工作岗位的目的,其在返回五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关于“合理路线”的规定,能够认定该交通事故系发生在返回工作岗位的合理路线上。

再次,关于合理时间的问题。王某以聚餐为由请假外出,按照《管理制度》第八条关于应当24小时吃住在单位和外出必须请假的规定,其无论全天任何时间,在请假事由消失后,均应当及时返回工作岗位。因此,王某在聚餐完毕后,严格按照《管理制度》的规定,于23时30分许返回五站,属于返回工作岗位的合理时间。

综上,本案符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王某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因交通事故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而非主要责任,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第七师社会保障局将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仅限定于正常的上下班的情形,认为王某因私请假外出,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第七师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